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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崔高文、肖兰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高文,肖兰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崔高文,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肖兰琴,女,1965年12月2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崔高文与被执行人肖兰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8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肖兰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崔高文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赔偿经济损失款129904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0元。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2432元由被执行人肖兰琴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网络冻结被执行人肖兰琴银行存款并于2017年10月10日对账户内存款72961.64元予以扣划。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兰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与本案相关的(2015)泾执字第00459号江燕申请执行崔高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2015)泾执字第00463号肖兰琴申请执行江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暂未执行到位。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等情形,申请人可再次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8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