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月如、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月如,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月如,女,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东,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林开贤,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石文,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月如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月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东,被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月如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粤139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合作社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05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发给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证。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原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将《岩前委员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认定为上诉人领取一次性补助,系上诉人放弃其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从文义解释看,“览表”即“一览表”,文义解释为“说明概况的表格”。因此,一次性补助表其实质是收款确认表,并非系双方的达成合意的协议。从澳头街道办维稳中心提供的多份被告《岩前新村村小组村民补贴览表》也可以看出,“览表”只是村民领取分红、补贴的概况表格而已。另外,“补助”与“补偿”有明显区别。补助,指补贴及帮助;补偿,指抵销损耗。前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额外的补贴方式,是主动的行为,后者是因为有错误或者法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的赔偿,属于被动的行为。原审法院将补助解释为补偿,是扩大解释。《岩前新村村小组村民补贴览表》只是一次领取分红、补助的收款确认表,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愿意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的补偿款。2、该表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过协商,且存在双方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发出过要约,更无任何双方协商过程的体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岩前村委会实行股份制股权分配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公开议事方案》及《章程》等证据仅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愿,且相关证据仅为对会议内容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会议事项进行过公示,更不能推定上诉人对会议内容知情。双方既不存在协商,就更无达成合意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同意放弃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的推定是完全不合理、不合法的。从该表的内容看,没有对一次性补助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未在该表上盖章,无法认定合同的生效时间。从被上诉人惯常做法(领取款项包含多个领款人),该表仅为领取款项的统计表格。3、从该表持有情况看,该表仅由被上诉人一方持有,如认定系双方协议,在该持有形式给持有一方提供篡改合同内容的条件,不符合合同的由当事人各方各自持有的惯用形式。因此,上诉人认为,仅凭一份只有被上诉人持有的可以篡改的“览表”,不足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达成一次性协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持有的《岩前委员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推定出上诉人做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的意思表示是明显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岩前委员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构成“协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丈夫代上诉人在《岩前委员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签名行为(以下简称“代签行为”)认定上,没有正确区分日常家事代理权权限,属适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丈夫代签行为推定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混淆了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基于人身关系,当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法律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是法定的日常家事范围应有较严格的限定,一般只能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事项,如签收快递、接受物品等,对该日常家事事项,夫妻一方确实有权代理。但本案诉争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是关系到上诉人安身立命的重大利益(除了每年有分配利益,还包括房屋等固定资产等补偿,根据章程,股权还能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对涉及上诉人安身立命的重大权利事项,已经超越了一般日常家事的范围,上诉人丈夫无权代理。除非得到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委托或者事后追认。上诉人已通过自身的行为表明拒绝追认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作为法律上地位平等的主体,涉及到己方权利处分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双方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权替另一方强行做出权利处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信访,向有关部门寻求保护,2012年向澳头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决定及向法院起诉等均表明,当事人并没有做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意思表示。2、另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系因身份关系而获得的收益,放弃属于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丈夫无权直接替上诉人做出处分行为。三、上诉人丈夫代签行为不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4个要件: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4、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2、如前所述,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是关系到上诉人安身立命的带有人身身份关系的重大利益,明显超过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远达不到“相对人有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标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岩前村委会实行股份制股权分配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公开议事方案》及《章程》等证据表明,违法剥夺外嫁女权益的决议事项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召开和决定的,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根本无法知晓其中内容。根据《章程》可知,每人10股,作价人民币93000元,然,被上诉人只给外嫁女补5000元,几乎仅为其他成员的十九分之一,且其他成员每年还有分红,享有回拨地分房及股权能够继承,二者利益相差巨大!在如此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故意通知不知情的上诉人丈夫以代签领补助的形式代上诉人签名,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存在恶意和过错的。综上,代签行为对相对人即被上诉人而言,不适用表见代理。四、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所根据《公开议事方案》、《会议纪要》、《一次性补助览表》等所谓“证据”推定上诉人做出放弃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的意思表示,相关会议决议、《章程》部分内容、《一次性补助览表》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2005年12月19日岩前村委会召开的两委干部、村小组干部会议会议的参加人员不明确,会议决议程序的合法性无法证实,且该会议决议内容:“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份制分配,根据各村小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此外,《章程》第二十三条: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权股份分配,给予一次性补贴5000元人民币。上述《章程》内容亦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会议决议、制定《章程》以及签订所谓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的方式非法剥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收益分配的权益。因此,相关会议决议、《章程》、《一次性补助览表》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五、根据上诉人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印证2006年1月的《一次性补助览表》只是上诉人领取补助款的统计表,并非上诉人做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和分配的意思表示的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非法侵害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外嫁女权益问题,2011年,在澳头街道××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的同村十几名外嫁女就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问题欲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上诉人等几位外嫁女并不接受2万元的一次性补偿,拒绝签署一次性补偿协议。经事后了解,也有几位外嫁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本案原审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村外嫁女林某兴(2006年1月的《一次性补助览表》中的其中一位外嫁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依法进行司法确认决定(案号(2011)惠湾法调确字第448号)。上诉人认为,只有按照被上诉人的上述做法,与外嫁女双方达成协议,经司法确认后或公正部门公正后,原审法院方能认定上诉人已经明确做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和分配的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也以自身的行为印证了2006年1月的《一次性补助览》并非系与上诉人达成一次性补偿合意的证明。六、原审法院在判项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及掺杂了诸多个人主观猜测。原审法院在判项中认为被上诉人在制作《一次性补助览表》前,已经召开各种会议对给予外嫁女一次性补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公布了相关人员名单。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事先“公布了相关人员名单”,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召开的会议决议内容、“一次性补偿”的做法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法院却认为其“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原审法院在判项表述中存在诸多主观猜测,如在主文第二段认为“……习惯性做法,可理解为原告愿意领取一次性……利益分配”,上诉人作为一般普通农民,不可能与一个掌握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具有同等理解力,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内容,法官提出“习惯性做法”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反而由上可知,被上诉人的“习惯性做法”是通过另行与外嫁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来解决一次性补偿问题!并非通过《一次性补助览表》形式解决一次性补偿问题。另外,被上诉人篡改了相关证据《公开议事方案》,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开议事方案》有备注“人员公示为准”,但庭审后经上诉人庭后对照被上诉人在2014年另一行政案(一审案号为(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5号,二审案号为:(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95号)提交的《公开议事方案》中并无备注“人员公示为准”,明显是被上诉人篡改增加上去的。上诉人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重新质证,以查明事实,对存在篡改或伪造的证据依法不能定案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凭一张领款表即认定上诉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罔上诉人合法权利于不顾,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已经认可了补偿方式,其要求新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次性补偿是符合法律依据的,对方领取时也未提出异议和意见。原审原告林月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合作社分配款共计50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证;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月如于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被告所在的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并曾在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分有责任田。1988年6月4日,原告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桥西居委会居民谭某某结婚,婚后原告户口一直保留在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也没有参加其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利益分配。2003年,因中海壳牌石化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对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的全部土地进行征收,对该村民小组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村民进行了拆迁补偿和统一区域安置,并给予了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一定的财产补偿。2005年1月3日,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作出公开议事方案,决定对该村民小组的外嫁女每人一次性补助5000元,外嫁女的子女及丈夫不给补偿。备注内容为“人员公示为准”。2005年12月19日,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所在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前村民委员会召开本村两委干部、村小组干部会议,制作《岩前村委会实现股份制股权分配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决定内容:1、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份制股权分配,根据各村小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2、凡参加责任田分配的人员(按各村小组公布名单为准)一次性补贴5000元。2006年1月,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制作《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列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户主姓名、外嫁女补助金额和签名三个栏目。原告丈夫谭某某根据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要求,以原告名义在表格签名处签写了原告的名字,并领取了5000元补助款。2006年底至2007年初,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全部财产等分为1720股,每10股界定为93000元,组建成立了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被告将全部股份按每人10股的标准分配给被告的172位成员,原告被排除在外。2007年1月1日,被告制定并通过《大亚湾区澳头办事处岩前村新村村小组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章程》,再次明确规定:户口在本村小组的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权股份分配,给予一次性补贴5000元人民币。2012年,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澳办行决[2012]20号行政处理决定:1、确认原告林月如具有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被告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2、被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天内就原告享有的股权权益作出决定并发给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双方收到该决定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福利分配款共计5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在《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代原告签名,直接签署原告名字并领取一次性补助款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夫妻双方可以相互代理开展民事活动的社会生活实际和常理,原告也承认已收到该补偿款。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在制作《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前,已经召开各种会议对给予外嫁女一次性补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公布了相关人员名单。该补助表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补助表没有就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说明,但根据一次性补助的词义、该表格制作的背景情况及当地农村对待外嫁女问题的习惯性做法,可理解为原告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款而放弃继续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在被告成立之前,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代行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被告成立后,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先前作出的民事行为继续有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已经在其领取惠州市××区××新村村小组发放的一次性补助时放弃,不再享有。原告依约不得再行要求被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证的诉讼请求,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月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林月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林月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一、《人民调解协议书》、(2011)惠湾法调确字第448号确认决定书;二、(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5号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开议事方案》及本案《公开议事方案》;三、(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5号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岩前村委会施行股份制分配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岩前村已一次性补偿的外嫁女名单》及本案《岩前村委会施行股份制股权分配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岩前村已一次性补偿的外嫁女名单》对比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四、2006年1月《岩前委员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中外嫁女林新虾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份达成的《人民调解书》、法院《确认决定书》。被上诉人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四,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丈夫代领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上诉人放弃其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和利益。首先,上诉人丈夫在《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代签名领取一次性补助款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称上诉人丈夫并未知晓涉案股权的实际价值而错误代领取补偿款款项。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当地属于农村地区,夫妻双方相互代理开展民事活动符合常理及习惯,且上诉人亦于一审时承认收到该补偿款。上诉人的此项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不予认可《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系上诉人放弃其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的意思表示,称其仅系领取分红补贴的概况览表。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内容标明为各个时间段的村民补贴览表,其与《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的区别在于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含有终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义,通过对比,《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上面并未标明属于哪个时间段的补助,上诉人的签字行为代表其知晓该表的含义。因此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公开议事方案》、《会议纪要》、《一次性补助览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补助表》系经过了召开会议,明确规定内容,公布相关人员名单而产生的,若上诉人不服上述内容的决定,可拒绝在表格上签字并主张相关权利,现上诉人在该表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上诉人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款而放弃继续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利益,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结果,现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该表的签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上诉人无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份合作社分配款。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的诉讼请求,系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林月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丁晓鹏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钟润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