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艳与黄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黄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359号原告:李艳,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娟,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艳与被告黄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1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限至2017年1月12日止,月息2分,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13日借据、收条各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计11张;3、公告费票据及代理费票据各一份。因被告黄文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公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代理费票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黄文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李艳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月利息2分。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借款人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出资方进行赔付利息;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本借据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文娟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李艳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壹仟元,小写23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文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201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文娟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娟归还20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因其提供的代理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归还欠款20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0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4315元,由被告黄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弓园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