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仲某、仲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仲某某,孙某某,王某,泰州市姜堰区东桥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法定代理人:仲某某(系仲某父亲),即本案另一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仲某母亲),即本案另一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母亲),女,1975年3月3日生,住泰��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峰,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东桥中心小学,住泰州市姜堰区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沙某中,该校校长。上诉人仲某、仲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泰州市姜堰区东桥中心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某、仲某某、孙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仲某、仲某某、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军生审判员 王小莉审判员 万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