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松申请执行张志虎、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张志虎,张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王松,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张志虎,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张志雄,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王松诉张志虎、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志虎、张志雄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虎、张志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21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剩余借款从2017年12月份开始每年3月还50000元,12月支付30000元,直至款项付完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