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宋殿军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军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殿军,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商,住安徽省明光市。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殿���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宋殿军先后承接了明光市司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苏巷镇土地整理工程项目A标段、苏巷、女山湖土地整治工程十标段、石坝镇津里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为了得到时任明光市国土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张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施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宋殿军分别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先后两次贿送张某现金共计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殿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殿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宋殿军先后承接了苏巷镇土地整理工程项目、明光市司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苏巷、女山湖土地整治工程十标段、石坝镇津里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为了与时任明光市国土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张某(已科刑)搞好关系,得到张某在工程施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殿军在本市原明玻宾馆门口,送给张某现金30000元;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殿军在张某居住的中怡园小区,送给张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殿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军在工程施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殿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殿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殿军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开文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