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清武与王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武,王喜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5民初4913号原告朱清武,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宾县天宇种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喜臣,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清武与被告王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清武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清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清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