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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清武与王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武,王喜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5民初4913号原告朱清武,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宾县天宇种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喜臣,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清武与被告王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清武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清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清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