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与严耀辉、王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严耀辉,王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626号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郑红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菲,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耀辉,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被告:王妙,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鸿置业)与被告严耀辉、王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鸿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耀辉、王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鸿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严耀辉、王妙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款贷款本息21357.05元(该金额计算至起诉时止,最终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准);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XXX栋X单元XXXXX号房屋一套,总价为446722元。两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向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33年5月17日止,原告为两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6月起,两被告开始拒绝偿还贷款,建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两被告向建设银行共计偿还贷款本息21357.05元,原告铭鸿置业遂提起诉讼。原告铭鸿置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询问表》,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翰林居房屋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三、《档案产权出证查询》,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房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为支付购房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贷款及原告为两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五、《保证金扣划通知单》(2015年11月25日),拟证明因两被告拖欠偿还贷款本金,建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共10张,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357.05元;七、《严耀辉、王妙代偿贷款本息明细表》,拟证明1.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2.原告因代两被告偿还贷款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严耀辉、王妙未应诉,未作答辩。原告铭鸿置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予以审核认定。被告严耀辉、王妙未应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严耀辉、王妙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铭鸿置业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1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XXXX号XXX栋X单元XXXXXX号房屋。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借款人于每月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严耀辉、王妙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铭鸿置业代为偿还21357.05元。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严耀辉、王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铭鸿置业、被告严耀辉、王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严耀辉、王妙在接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严耀辉、王妙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致使原告铭鸿置业履行保证人责任,承担了代偿义务,原告铭鸿置业因此取得了对被告严耀辉、王妙的追偿权。对于原告铭鸿置业要求被告严耀辉、王妙支付原告铭鸿置业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借款本息21357.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铭鸿置业要求被告严耀辉、王妙支付上述的垫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铭鸿置业取得对被告严耀辉、王妙的追偿权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严耀辉、王妙进行清偿,但应当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原告铭鸿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书面或是以其他形式催告被告严耀辉、王妙进行清偿,故被告严耀辉、王妙应当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17年8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耀辉、王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1357.05元;二、被告严耀辉、王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357.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614元,由被告严耀辉、王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