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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吴仁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吴仁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654号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二干渠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17806620负责人:王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靳文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仁刚,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被告吴仁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称,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吴仁刚在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吴仁刚位于绿地迪亚庄园201-1户别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5元收取,每月物业费为589元,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缴纳;逾期由被告吴仁刚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被告吴仁刚2015年3月以来拒交物业服务费及相应滞纳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369元(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计21个月,每月物业费589元,每平米每月1.55元,房屋建筑面积380.02平方米),违约滞纳金11132.1元,共计23501.1元。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物业费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计算公式:欠费月数=N,月欠费平均月长度=L,(N-1)÷2*30+0=L,每月物业费*N*0.003*L=最后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仁刚未进行答辩。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2、《业主联络表》各1份,证明被告是小区的业主,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3、收据1份,证明被告物业费交至2015年3月,之后没再交纳过物业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吴仁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与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绿地迪亚庄园201-1户别墅进行物业管理,该户建筑面积为380.02平方米。被告吴仁刚是新乡市绿地迪亚庄园201-1户别墅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第三条服务费用约定:一、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一)乙方(吴仁刚)按季度交纳物业管理费;(二)乙方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三)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5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吴仁刚)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被告吴仁刚2015年4月以来拒交物业服务费及相应滞纳金,被告吴仁刚现欠物业管理费12369元(380.02平方米×1.55元×21个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7月9日,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吴仁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绿地迪亚庄园201-1户别墅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业主不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齐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系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未及时收取金钱的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3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每日应交的物业管理费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吴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闫衡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