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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高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赵某某,徐某某,高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6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该支行职工。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高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高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492.5元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树苗,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年利率为7.8%,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按年率11.7%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人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某、叶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015年12月16日还本金18507.5元、于2016年2月4日还本金2万元、2016年3月25日还本金2万元、2017年8月25日还本金355.58元、2017年8月25日还本金1075.62元,下欠本金2400061.30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借款、约定利息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徐某某、高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赵某某、高某、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树苗,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人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某、叶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015年12月16日还本金18507.5元、于2016年2月4日还本金2万元、2016年3月25日还本金2万元、2017年8月25日还本金355.58元、2017年8月25日还本金1075.62元,下欠本金2400061.3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某、叶某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签字,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意见,被告徐某某与赵某某对前述借款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收案时间:2017年1月3日),要求被告高某、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徐某某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61.30元及所欠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281492.50元、年利率按11.7%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61492.50元、年利率按11.7%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以本金241492.50元、年利率按11.7%计算;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00061.30元、年利率按11.7%计算。)。被告赵某某、徐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某、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高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