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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北四路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工地生活区的二楼宿舍内饮酒后,因怀疑刘某说自己的坏话,后手持菜刀走到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颈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北四路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工地生活区的二楼宿舍内饮酒后,由于怀疑刘某说自己的坏话,手持菜刀走到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颈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将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丢弃于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扩建工地生活区。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工地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秦 健人民陪审员  颜 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