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江群燕与倪建兵、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群燕,倪建兵,项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853号原告:江群燕,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建兵,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项春燕,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江群燕诉被告倪建兵、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群燕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倪建兵、项春燕共同归还原告江群燕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扣除已付部分后为8000元);二、判令被告倪建兵、项春燕共同支付原告江群燕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建兵、项春燕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群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兵、项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倪建兵、项春燕向原告江群燕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共计32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江群燕因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建兵、项春燕向原告江群燕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倪建兵、项春燕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江群燕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倪建兵、项春燕应在原告江群燕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倪建兵、项春燕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江群燕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其计算标准与起算期间均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代理费,对原告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属合理范围。故原告江群燕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兵、项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建兵、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江群燕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8000元,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倪建兵、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江群燕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倪建兵、项春燕负担。江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倪建兵、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亚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