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童品银与吴锡勇、余朝友、郑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品银,吴锡勇,余朝友,郑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475号原告童品银,男,54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兴胜乡。委托代理人张瑞玲,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锡勇,男,47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瑯环乡。被告余朝友,男,52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礼州镇白沙村*组,身份证号:5134011965********。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勇,男,36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兴胜乡花庄村*组**号,身份证号:5134011981********。原告童品银诉被告吴锡勇、余朝友、郑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品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56561.50元,其中:医疗费58768.30元、误工费110天×200.00元=22000.00元、护理费110天×120.00元=13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天×50.00元=5500.00元、营养费110天×50.00元=5500.00元、车旅费15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1203×20×(0.2+0.02)=4929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吴锡勇修建农村自住楼房,将整栋楼的全部工程包给被告余朝友修建,10月份余朝友雇佣童品银、郑勇一起做泥水工,11月6日原告在2楼楼梯间抹灰时,从抹灰架上落下摔伤。当日被送到攀钢410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送到冕宁凌华医院治疗106天,因此产生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若干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势级鉴定为9级、10级残,由此产生了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受伤后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锡勇辩称,首先,我将工程包给余朝友,余又将打塘糊的部分承包给郑勇,原告是郑请来的工人,郑作为小包工头其是责任者,应当做为被告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也有责任,当时打塘糊用的架子是他自己搭的,刚爬上去就因不稳当摔下来,作为施工者粗心大意,自己应负责任;另外,在建房前我和余朝友就签订了协议,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而包工头不在施工现场监管不尽安全管理之责,应由包工头和施工者本人承担责任,我作为房主无任何责任。被告余朝友辩称,我将该房涂抹墙灰的工作按照面积的多少以平方价格承揽给了被告郑勇,原告是郑勇请来的工人,与我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不是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人;原告在作业时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其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支持,请参照凉中法(2016)199号文件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郑勇辩称,我是经过原告的亲戚认识余朝友的,我同余协商好做工的价格,然后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说可以做,我们就做了,我和原告还有其他工友都是“搭伙”干,不存在是我雇佣原告一说,大家的工钱都是一样,有“活路”也大家一起做。原告童品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攀钢西昌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2、冕宁县凌华医院的《出院证》和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4、医疗费发票两份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58768.3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800.00元;6、车旅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车旅费金额为6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吴锡勇、余朝友对证据4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书、转院证及处方笺等,对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勇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余朝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1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郑勇系原告的雇主;2、证人陈绍友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陈绍友家建房时,也是余朝友将抹灰工程转包给郑勇做。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一事并不清楚,但知道出事后余朝友拿了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勇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后无钱医治,自己就找到余借支,是双方结算后打的条子,当天余拿了5000.00元现金,剩余部分是之前就预支了的,总金额为230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吴锡勇、郑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吴锡勇因新建自家的两层半楼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余朝友。10月份被告郑勇与余朝友对将整栋楼的涂墙抹灰工作进行了协商,谈好价格后,郑勇询问一同“搭伙”做工的工友即原告是否可以做,原告认为可以接受,遂进场施工,工钱由郑勇在余朝友处先预支,然后二人平分。11月6日原告在爬上自己搭设的木工架时,因为架子不稳而摔下受伤,当天由救护车送至攀钢西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3403.29元。次日转至冕宁凌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同水平椎管狭窄压迫脊髓圆锥及神经;2、L4-5,L5-S1椎间盘变性并向后突出,相应水平双侧椎间孔变窄;3、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好转出院,此次花费住院治疗费55365.01元。住院期间,被告余朝友垫付了5000.00元,另外郑勇借了170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十级。事发后,原、被告之间因责任划分问题存在分歧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16年被告吴锡勇将自家的楼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余朝友,原告童品银受雇于被告余朝友,在余所承包的该工程从事泥水工作,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余朝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房主吴锡勇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原告所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且施工操作不规范也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原告童品银受伤后的物质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3403.29元+55365.01元=58768.30元、伤残赔偿金11203×20×(0.2+0.02)=49293.20元、误工费110.00元/天×110天=12100.00元、护理费145.00元/天×110天=1595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110天=33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144111.50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0%)及被告余朝友已垫付的费用5000.00元,被告余朝友应赔偿给付金额为:110289.20元,被告吴锡勇对该赔偿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郑勇在本案中虽有先与被告余朝友就工程价格进行协商,协商后告知了原告并介绍原告一同到工地打工的事实,但该协商和介绍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二人系“搭伙”做工的工友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郑勇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朝友赔偿原告童品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028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锡勇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3431.00元,减半后收取1715.00元由被告吴锡勇、余朝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