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詹苹、余友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詹苹,余友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詹苹(绰号,“水水”),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富和乡,案发前租住于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龙城国际小区。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友冬(绰号,“余磊”),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案发前租住于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龙城国际小区。2014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和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向某某与石某某到自贡市汇东新区梨园文化路一按摩店按摩,后石某某与店员许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后殴打了许某某,踢烂了按摩店玻璃门。老板詹某某女儿张某闻讯后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张詹苹。被告人张詹苹遂与被告人余友冬、张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一起驾车赶到按摩店。之后,被告人张詹苹与石某某发生口角,石某某持木棒将被告人余友冬打伤后向江南印象酒店方向逃跑,被告人余友冬追上石某某,夺过木棒将其打伤。同时,被告人张詹苹与张某某共同将向某某打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向某某、余友冬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向某某到自贡市高新区梨园文化路一按摩店按摩。当天凌晨1时40分许,石某某与对其进行按摩的许某某发生语言冲突。随即,石某某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该按摩店的玻璃门踢烂。店主詹某某(女)的女儿张某得知后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张詹苹。被告人张詹苹便邀约被告人余友冬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一起驾车到达该按摩店门外。随后,被告人张詹平、余友冬与石某某发生纠纷。石某某持木棒将被告人余友冬打伤后向江南印象酒店逃跑,余友冬追上石某某后夺过木棒对其头部、耳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张詹苹与张某某共同将被害人向某某的胸部、双上肢等部位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各自故意打伤他人的事实。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余友冬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邹某某、詹某某、张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张詹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某某的身体,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余友冬故意伤害被害人石某某的身体,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张詹苹伙同他人,各自分工不同,共同将被害人向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害人石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余友冬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詹苹、余友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张詹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詹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余友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