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联贵与何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联贵,何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03民初683号原告:卢联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卢联贵诉被告何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联贵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何海波所有的玉林市新南源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价值以110000元为限,并提供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桂K×××××)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卢联贵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何海波所有的玉林市源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查封,价值以110000元为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财产的价值限于110000元以内。二、对原告卢联贵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桂K×××××)予以查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财产的价值限于110000元以内。上述查封的股份和车辆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