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与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刘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刘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100号原告:马军,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章英启,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桂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261729。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娴,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马军与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集团公司)、刘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章英启、被告刘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360元及利息6061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4%。被告伊力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4640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又因被告章英启与被告刘娴为夫妻关系,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刘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英启、伊力集团公司、刘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英启与被告刘娴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同时被告章英启系被告伊力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伊力集团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马军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伊力集团公司账户。同时,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在2016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被告章英启和刘娴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英启作为被告伊力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马军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由被告伊力集团公司收取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章英启、伊力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借款协议虽为被告章英启以个人名义签订,但所借款项是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伊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并非其个人的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853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1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536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玲书 记 员 唐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