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善清与被告程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清,程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238号原告:张善清,男。被告:程几平,男。原告张善清与被告程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几平立即偿还原告张善清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8250元(10000元的借款利息暂从2005年7月28日起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20000元的借款利息暂从2005年9月19日起算至2017年9月19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5厘。可自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不但不还利息,连本金都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难以追回,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程几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善清与被告程几平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28日,被告程几平以开锰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程几平同样以开矿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5年9月19日在其所在单位的办公室将现金10000元、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善清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程几平,月息2分5厘,2005年7月28日”、“借条今借到张善清人民币贰万元整,是实,今借人:程几平,月息2分5厘,2005年9月19日”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程几平仅给付2005年10月、11月这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几平拒不偿还借款,亦拒绝支付利息。以致原告张善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几平以开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善清借款30000元,并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5年9月19日向原告张善清出具了书面凭证,后经原告张善清多次催收,被告程几平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程几平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善清要求被告程几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善清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1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被告程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贺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