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9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佳利与张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利,张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91民初1448号原告:吴佳利,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江,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吴佳利与被告张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妻子刘牮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景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利息为36000元。还款方式为:经双方约定按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按借款时间半年期后顺延一个月为还息时间,期间被告可以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86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吴佳利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景江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8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佳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吴佳利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利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