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6228-1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小鱼与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鱼,胡庆梁,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6228-16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鱼,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162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梁,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162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负责人:赵厥超,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圳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该公司员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庆,女,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小鱼、胡庆梁因与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873-3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小鱼、胡庆梁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开庭通知书,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分两次开庭;2、南海法院开庭短信截图,以证明唐小鱼、胡庆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仲裁庭审当日在其他法院开庭的事实;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开庭传票,以证明仲裁委员会两次分批开庭的案件都作为系列案在同日审理;4、《关于内销工程部员工唐小鱼被违纪辞退通知书》,以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辞退的事实;5、某股份公司与唐小鱼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证实唐小鱼被新的用人单位派往上海培训,故其本人无法出席仲裁庭审。对此,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仲裁庭已依法向唐小鱼、胡庆梁送达开庭通知书并明确开庭时间及地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唐小鱼因违纪被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依法辞退;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唐小鱼、胡庆梁主张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分两天将包含本两案在内的同组系列案分两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申请过一次延期审理,故本两案未再次申请,开庭当日上午在其他法院开庭,下午途中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唐小鱼、胡庆梁本人因为工作原因不在深圳本地亦不能到庭应诉,故原审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开庭的时间、地点、批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应诉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本案中,唐小鱼、胡庆梁经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仲裁庭审三日前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请求延期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其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经本院审查其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唐小鱼、胡庆梁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