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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勋、黄淑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勋,黄淑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特13号申请人:吴勋,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黄淑芳,女,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代理人:吴巧霞,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台湾台中市太平区。申请人吴勋申请认定黄淑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勋称,2017年7月6日,郑丽熙驾驶闽A×××××小轿车沿义溪路由大义村往宏三村方向行使超车时将同向右前方骑两轮自行车的黄淑芳刮倒致伤。黄淑芳先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肺部感染,出院小结记载黄淑芳神志处于昏迷状态。后黄淑芳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继续治疗,福建省立医院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植物人)无法自理,仍在治疗中。现黄淑芳处于植物人状态,为了更好的照顾黄淑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黄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勋为黄淑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黄淑芳丈夫系吴炎清(已于1990年5月17日病故),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吴巧霞,儿子吴勋。2017年7月6日,黄淑芳因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神志处于昏迷状态,目前为植物人生活无法自理。本院认为,黄淑芳的丈夫已于1990年5月17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吴勋与吴巧霞均系黄淑芳的法定代理人,但因吴勋系本案的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之规定,本院指定吴巧霞为黄淑芳的代理人。黄淑芳因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神志处于昏迷状态,目前为植物人生活无法自理,并有《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介绍》、《病程记录》等证据为证,故吴勋要求宣告黄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征求黄淑芳家庭成员意见,其女吴巧霞长期生活在台湾,表示同意由其弟弟吴勋照顾母亲并作为母亲的监护人。根据黄淑芳的实际状况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指定吴勋为黄淑芳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勋为黄淑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秀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晓丹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