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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245号王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吸毒,2017年5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次日在新田县治安拘留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超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王静在新田县鼎丰酒店洗车店外,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超。另查明,被告人王静在本案中收取陈超人民币200元毒资。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静家属主动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陈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王静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静退缴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静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