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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英杰、宋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英杰,宋桂华,周忠臣,袁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024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英杰,男,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宋桂华,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周忠臣,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袁迎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周忠臣、袁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周忠臣、袁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周忠臣、袁迎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11920.9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英杰于2015年10月15日在东明农商银行五营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4日,利率9.39167‰,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周忠臣、袁迎军。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宋桂华系蔡英杰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周忠臣、袁迎军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宋桂华与蔡英杰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周忠臣、袁迎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英杰和宋桂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蔡英杰与原告下属的五营支行(原五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五营支行借款250000元给蔡英杰,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周忠臣、袁迎军作为保证人与五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忠臣、袁迎军为五营支行与蔡英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75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5日,五营支行与被告蔡英杰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五营支行借给蔡英杰25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利率为9.39167‰。蔡英杰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五营支行于当日将借款250000元划入被告蔡英杰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500元,累计偿付利息26905.22元。因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能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信用社更名为五营支行,五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蔡英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周忠臣、袁迎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英杰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蔡英杰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蔡英杰借款时,尚属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蔡英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归还,应视为到期日归还。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500元,其下欠本金为249500元。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26905.22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周忠臣、袁迎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英杰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周忠臣、袁迎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3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忠臣、袁迎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英杰、宋桂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蔡英杰、宋桂华、周忠臣、袁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英杰、宋桂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自2016年10月15日起利息、罚息均以24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付利息26905.22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周忠臣、袁迎军对上述债务在3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英杰、宋桂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王卫军人民陪审员  崔新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