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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金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刚到盘锦市兴隆台区筑景橡树湾小区15-1号楼,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客厅内茶几上放置的13元钱盗走,在准备上二楼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时发现家中有人后随即跳窗逃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金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刚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筑景橡树湾小区15-1号楼,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家的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客厅茶几上的13元钱盗走,在准备上二楼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时发现屋中有人,李金刚随即跳窗逃跑。2016年2月17日,接到刘某某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袋子1个、蓝色手柄螺丝刀1把、黑色手柄螺丝刀1把。2017年4月26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绥化市北林区新月亮招待所将被列为网上通缉人员的李金刚抓获,4月28日,李金刚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押解至盘锦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金刚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金刚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凌晨他家被盗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十几元钱不见,东侧的窗户被撬开了。4、被告人李金刚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被告人李金刚辨认犯罪地点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袋子1个、蓝色手柄螺丝刀1把、黑色手柄螺丝刀1把。8、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经DNA比对,案发现场黑色手柄螺丝刀为被告人李金刚所留。9、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刚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10、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金刚曾受过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金刚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3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李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刚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金刚的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依法没收犯罪工具断线钳1把、袋子1个、蓝色手柄螺丝刀1把、黑色手柄螺丝刀1把(均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代理审判员  崔喜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