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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荣汉与裴某、裴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汉,裴某,裴后军,柳彩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48号原告:付荣汉,推土机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洪湖市××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被告:裴后军,农民。系被告裴某父亲。被告:柳彩青,农民。系被告裴某母亲。原告付荣汉与被告裴某、裴后军、柳彩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裴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彩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荣汉诉称,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被告裴某无证驾驶鄂d×××××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洪湖市燕窝镇洲脚村乡村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洪湖市燕窝镇洲脚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付荣汉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洲脚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付荣汉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付荣汉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胸12爆裂性骨折,随即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于2016年9月6日行“胸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16天,用去治疗费70488.13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胸椎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放射费147元。被告裴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裴后军、母亲柳彩青系其法定监护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488.13元、误工费23335.89元(4732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生活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鉴定费2647元(2500元+14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36272.88元。被告裴后军、柳彩青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18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上列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交强险以外的余额为116272.88元(236272.88元-120000元),上列被告应当承担81391.01元(116272.88元×70%)。综上,上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1391.01元(120000元+81391.01元),被告裴后军已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3391.01元(201391.01元-8000元)。原告付荣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裴某、裴后军、柳彩青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及被告裴后军、柳彩青系被告裴某的法定监护人。证据3、协和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医疗费合计70488.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4、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费用为70488.13元、门诊检查费147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5、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洪湖公交认字〔2016〕第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裴某无证驾驶鄂d×××××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洪湖市燕窝镇洲脚村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当车行至洪湖市燕窝镇洲脚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付荣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洲脚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付荣汉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付荣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6、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两次租用他人车辆,用去交通费1800元。证据8、洪湖市燕窝镇九簰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①原告职业系推土机司机;②洪湖市燕窝镇河口村进行村组合并后为燕窝镇九簰洲村。被告裴后军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的燕窝镇洲脚村公路是洲脚村村民集资修建的,被告裴某作为洲脚村村民享有无条件的优先行驶权,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适用乡村公路。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交叉路口不遵守让右方车辆优先行驶的规定,应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全速行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裴某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后军、柳彩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裴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裴某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付荣汉应当负主要责任;对证据6的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车祸撞击作用所致”的分析说明意见有异议;对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6、7均未提出异议的内容和理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做出的合法、客观的认定意见,被告裴后军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证据5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6的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出的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被告裴后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虽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时间,本院认为其交通费过高,应依法酌定为1200元较为合理,故对证据7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采信120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裴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8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裴某无证驾驶鄂d×××××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洪湖市燕窝镇洲脚村乡村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洪湖市燕窝镇洲脚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付荣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洲脚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付荣汉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荣汉当即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日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胸椎骨折”,用去治疗费70488.1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裴后军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9月18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6〕第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荣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裴某驾驶的dhc251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系其父裴后军所有,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5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荣汉胸椎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为此,原告用去放射费147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河口村三小区21号,从事推土机工程作业,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55周岁。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付荣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裴某系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裴后军、柳彩青应当加强对子女的监管和教育。由于被告裴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过错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裴后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责任认定,本院将原告付荣汉的过错责任确定为30%;被告裴某的过错责任确定为70%。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为70488.1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推土机司机,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计算;原告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故其误工费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计算;原告评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区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以及原告实际住院15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55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关于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147元,合计2647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488.1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用2647元,合计人民币166794.72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538.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609.5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由于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裴后军、柳彩青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荣汉经济损失87609.59元(10000元+77609.59元);剩余经济损失79185.13元(166794.72元-87609.59元),由被告裴后军、柳彩青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70%,即55429.59元(79185.13元×70%);原告付荣汉自行承担30%,即23755.54元(79185.13元×30%)。综上,被告裴后军、柳彩青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039.18元(87609.59元+55429.5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裴后军已给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裴后军、柳彩青还应当赔偿原告135039.18元(143039.18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后军、柳彩青另赔偿原告付荣汉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39.18元。二、驳回原告付荣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裴后军、柳彩青负担2590元,原告付荣汉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武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