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吕述保与张金斗、王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述保,张金斗,王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730号原告:吕述保,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金斗,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伟花,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吕述保与被告张金斗、王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斗、王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述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金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金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金斗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及二被告户口信息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述保与被告张金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金斗交付借款后,被告张金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张金斗给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伟花对被告张金斗的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斗、王伟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述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张金斗、王伟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