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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毛慧荣与被执行人王共海、沙彩红、孙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慧荣,王共海,沙彩红,孙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761号申请执行人:毛慧荣,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共海,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沙彩红,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学兵,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毛慧荣与被执行人王共海、沙彩红、孙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毛慧荣损失46465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共海、沙彩红赔偿毛慧荣损失34194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孙学兵赔偿毛慧荣损失320013.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毛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9713元,由毛慧荣负担400元,王共海、沙彩红负担6519元,孙学兵负担2794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逾期王共海、沙彩红、孙学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毛慧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毛慧荣与被执行人孙学兵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孙学兵的执行申请。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沙彩红所有的苏C×××××号、苏C×××××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共海、沙彩红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房产、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毛慧荣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王共海、沙彩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另查,被执行人王共海、沙彩红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毛慧荣,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毛慧荣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毛慧荣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共海、沙彩红、孙学兵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毛慧荣与被执行人孙学兵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孙学兵的执行申请。本院除了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沙彩红所的苏C×××××号、苏C×××××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毛慧荣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