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华财与梁怀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财,梁怀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822号原告:胡华财,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之子)。被告:梁怀金,男,1986年4月21日,汉族,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胡华财与被告梁怀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华财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的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华财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胡华财负担。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逸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