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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2017)豫032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7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亮、谭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嵩县万家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安居小区门面房、车库销售时,将安居小区3号楼4号车库以4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并签订了购房合同,期间先后收取王某购房款25000元。2016年8月31日,魏某某又将该车库以40000元价格卖给杨某,收取杨某妻子何某购房定金5000元。杨某报案后,魏某某将定金5000元退还给何某。2017年7月16日,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何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红干审 判 员  贺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