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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鲁宏雄与张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宏雄,张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847号原告鲁宏雄,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国,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鲁宏雄诉被告张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称有车库可以出卖,原告认为可以就与被告签定了买卖车库协议,约定被告将辽源市柏林小镇6号楼地下车库5号车库以捌万伍仟园整(¥85,000.00元)卖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5月1日完工后,将车库完整交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付车库,因为原告家中有自驾车,所以重新租车库使用,因为被告到期后未交付车库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就关于此车库买卖一事,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无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特诉讼法院,望给予公正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给付价款八万五千元整,被告承担车库的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鲁宏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买卖车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卖方以85,000.00元把车库卖给原告约定2012年5月1日完工后将车库交付原告。3、车库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交付车库原告才租用别人车库,给原告造成损失29,500.00元。3、证人王贵当庭证言:我证明张连国和鲁宏雄购买车库的事情,2011年原告在柏林小镇购买6号楼5号车库,共计花费85,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份交付,到现在也没有交付。证人江滨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把柏林小镇6号楼5号车库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购买车库款8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于2012年5月1日交付原告,从2012年之后我同原告一直找过被告索要车库和购买车库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宏雄(买方)与被告张连国(卖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买卖车库协议》,约定卖方将位于柏林小镇6号楼地下车库五号车库以捌万伍仟(85,000.00元)正卖给鲁宏雄,卖方2012年“五一”完工后将车库完整交给鲁宏雄,买方现将85,000.00元(捌万伍仟元)正一次性给了卖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车库。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给付了3,000.00元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车库费用29,5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车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车库买卖合同;给付价款捌万伍仟元整,被告承担车库的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车库款后,被告未能将车库按期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及返还车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赔偿金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车库的费用29,500.00元,本案的审理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买卖车库事宜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0元应视为返还原告的车库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车库款8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鲁宏雄与被告张连国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书》。被告张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鲁宏雄车库款8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鲁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623.00元,由被告张连国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