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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游世全、刘铁柱易文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游世全,刘铁柱,易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301号原告:刘鹏飞。被告:游世全。被告:刘铁柱。被告:易文斌。原告刘鹏飞与被告游世全、刘铁柱,易文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9日,被告游世全申请审判长回避,因其回避理由不成立,本院于8月24日驳回被告的回避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玫,被告游世全、刘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1386.26元、误工费1920元、打车费160元,合计3466.2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和岳父沙汉朝到自家承包的地上拆除被告非法占用的育秧大棚时,被告游世全强行阻止,并叫来被告刘铁柱、易文斌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医疗费1386.26元、打车费160元。被告游世全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沙汉朝和原告等十余人到被告地里拔大棚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等人阻止双方发生拉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刘鹏飞赔偿其大棚损失7000元。被告刘铁柱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易文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3组证据:1.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4日、5日和7日分别给被告游世全、在场人闫某某、李某某及易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游世全持有异议,称因原告等人搞破坏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当时自己承认打人说的是气话,原告妻子沙玉玫的录像可以证明,闫某某、李某某是原告的雇工,该证言失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认定。被告刘铁柱对易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不实,他本人没有打原告。2.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两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游世全持有异议,称当时是被告报案,双方拉扯责任在原告,没人让原告住院,对以上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刘铁柱有异议,称自己没打原告。3.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公安分局鉴定委托书、(垦牡)公(司)鉴(法临)字﹝2016﹞62号鉴定文书和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和鉴定费交纳金额;被告游世全有异议,称当时是自己报案,不是原告,不认可鉴定文书效力,医疗终结时间15日过长,被告没有打人,拉扯两下不可能支出这么多钱。被告刘铁柱有异议,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游世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八五六第四管理区向被告下发的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通知要求被告游世全于2016年4月1日8时前到该管理区第二作业站办公室签订包地合同、缴纳地租,并告知不交地租的后果,欲证明农场当初曾要求被告交地租,之后原告就去抢地闹事。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铁柱无异议。被告刘铁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经被告请求责令原告提交2016年4月4日纠纷发生时原告妻子沙玉玫录制的视频资料。经查看,该录像记录了双方纠纷发生前的情况,无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视频画面。被告游世全、刘铁柱称,该录像没有原被告冲突的内容,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无关。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除被告游世全和易某某笔录外,闫某某、李某某就游世全殴打原告的事实情节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均属于书证,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鉴定效力,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游世全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录像资料因无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内容,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根据证据采信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第x管理区种植户。2016年4月4日,原告刘鹏飞因耕地承包问题和岳父沙汉朝及雇工等人来到与被告游世全的争议地块拆除地内被告育秧大棚。为此,被告游世全与原告岳父沙汉朝发生撕扯。冲突中,被告游世全用拳击打沙汉朝头部,后又将原告妻子沙玉玫按倒,原告刘鹏飞在拉架过程中被游世全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八五六农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46.26元,住院期间到虎林市人民医院做颅脑CT检查支出检查费240元。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5日。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游世全当年未与八五六农场和分公司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也未交纳地租。该争议地块承包人为原告岳父沙汉朝。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8782元。八五六农场至虎林的客车票价为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世全与原告岳父沙汉朝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沙汉朝等人拆除耕地内被告大棚导致矛盾激化,最终引发双方肢体冲突。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游世全、刘铁柱非法占地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游世全已明确承认打了原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世全先动手打人,并对原告实施非法侵害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拆除被告大棚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被告刘铁柱、易文斌是否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因在场人闫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均不能明确指认,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亦无相关内容,原告关于二被告与游世全共同对其实施侵害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易文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游世全赔偿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赔偿额应以核定数额为准,按比例分担。公安鉴定文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十五日因无相关依据说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相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对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该费用可按客车往返费用的标准确定。经核定,原告医疗检查费为886.26元、就医交通费22元、误工费473.13元(28782÷365×6),合计1381.39元。被告游世全、刘铁柱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游世全赔偿刘鹏飞医疗检查费886.26元、交通费22元、误工费473.13元,合计1381.39元的80%,即1105.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鹏飞要求刘铁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游世全负担16元,原告刘鹏飞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洪曙光人民陪审员  骆宝船人民陪审员  杨升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