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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小学文化,住内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铜锣围新民路150号东昊工业园6栋2楼彩祥颜料有限公司,盗走4套台式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3台打印机及1台税控机(共约价值3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室桌面提取一枚手印,经鉴定与王毅的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二、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杨立强(另案处理)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兴隆街30号大翰自动化有限公司,由杨某2在外看风,王毅通过厂房北侧铁棚攀爬入二楼办公室,之后盗走3台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显示器及2台移动硬盘(共约价值356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桌上一个牛奶盒吸管上提取一处唾液,经鉴定其STR分型与王毅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15X1023倍。三、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祥兴街8号华驰光电有限公司,王毅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公司内,从办公室内盗走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及3台台式电脑(共约价值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一个透明塑料箱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四、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祥兴街8号科松厂,王毅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工厂办公室内盗走3台台式电脑(共约价值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窗户玻璃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五、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海滨路80号思强厂,王毅通过攀爬进入工厂二楼办公区,盗走2台笔记本电脑,9台台式电脑及2个硬盘(共约价值4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机箱盖表面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六、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杨立强、陆朝(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祥兴街8号三楼采硕厂。杨某2在外面看风,王毅通过攀爬围墙进入三楼工厂办公室内,共盗走1套联想电脑一体机,2套台式电脑,4台显示器,4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2罐茶叶,1个财神摆件,1盒红酒礼盒,3包玉溪香烟(共价值13214.17元)。王毅将上述物品装进纸箱子内,用一条红色绳子系到楼下,当王毅等人准备携带赃物离开时被人发现,后丢弃物品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桌面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七、2017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新民路152号东某工业园2栋3层A1号东莞市鸿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毅通过撬开公司卷闸门锁头的方式进入公司办公室,盗走48瓶国台品鉴15酒、180瓶法国路易骑士酒、5台组装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3个MK钱夹及3饼黑茶叶(共约价值1082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一木柜的红色瓷罐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右手环指为同一人所留。八、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新民路150号东昊工业园6栋2楼东莞市顺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王撬通过撬门进入公司内,盗走8套台式电脑、700公斤铜料及约1公斤茶叶(共约价值4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房间内玻璃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九、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新民路150号东昊工业园3栋2楼恒诺五金皮具有限公司盗窃,后盗走两套组装电脑和一套电视监控显示屏(共约价值6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室电脑显示器的塑胶透明防护板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十、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明和电子广场,见二楼窗户没有关闭,便通过攀爬进入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台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40元)。得手后,王毅又去至二楼被害人孙某经营的C2078号铺位盗窃,盗走7部笔记本电脑(共约价值13950元),又从被害人费某经营的B2041号铺位盗走7个电脑包(共约价值350元)。5时许,王毅携带赃物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B2042号铺位被撬锁的货柜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十指指纹样本中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毅表示认罪,辩解称被盗窃的物品价格均认定过高,其中第二宗犯罪中没有盗窃笔记本电脑,第五宗犯罪中只盗窃了四台电脑,没有九台,不记得第六宗犯罪中盗窃了什么东西,第七宗犯罪中没有盗窃那么多酒,但不记得盗窃了多少瓶,第八宗犯罪中没有盗窃七百公斤铜料,只盗窃了二百公斤。对其他盗窃的物品数量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铜锣围新民路150号东昊工业园6栋2楼彩祥颜料有限公司,盗走4套台式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3台打印机及1台税控机(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室桌面提取一枚手印,经鉴定与王毅的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二、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杨立强(另案处理)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兴隆街30号大翰自动化有限公司,由杨某2在外看风,王毅通过厂房北侧铁棚攀爬入二楼办公室,之后盗走3台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显示器及2台移动硬盘(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桌上一个牛奶盒吸管上提取一处唾液,经鉴定其STR分型与王毅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15X1023倍。经查,对于被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仅有被害单位代表邵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单位没有提供购买票据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毅亦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盗窃三台笔记本电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祥兴街8号华驰光电有限公司,王毅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公司内,从办公室内盗走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及3台台式电脑(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一个透明塑料箱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四、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祥兴街8号科松厂,王毅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工厂办公室内盗走3台台式电脑(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窗户玻璃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五、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海滨路80号思强厂,王毅通过攀爬进入工厂二楼办公区,盗走2台笔记本电脑,9台台式电脑及2个硬盘(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机箱盖表面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经查,根据现场勘查材料显示,被害单位共有九处工位的电脑被盗,现场遗留插头线、鼠标、键盘等物品,结合被害单位代表贾某的证言,可证实本案中被盗的台式电脑为九台。被告人称仅盗窃四台电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杨立强、陆朝(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祥兴街8号三楼采硕厂。杨某2在外面看风,王毅通过攀爬围墙进入三楼工厂办公室内,共盗走1套联想电脑一体机,2套台式电脑,4台显示器,4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2罐茶叶,1个财神摆件,1盒红酒礼盒,3包玉溪香烟(共价值13214.17元)。王毅将上述物品装进纸箱子内,用一条红色绳子系到楼下,当王毅等人准备携带赃物离开时被人发现,后丢弃物品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桌面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被害单位。经查,本案涉案赃物已全部缴获,物价鉴定部门根据缴获的实物作出结论,认定赃物价值共计13214.17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价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2017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新民路152号东某工业园2栋3层A1号东莞市鸿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毅通过撬开公司卷闸门锁头的方式进入公司办公室,盗走48瓶国台品鉴15酒、180瓶法国路易骑士酒、5台组装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3个MK钱夹及3饼黑茶叶(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一木柜的红色瓷罐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右手环指为同一人所留。被害单位代表翟某证实被盗48瓶国台品鉴15酒及180瓶法国路易骑士酒,被告人王毅虽辩解称没有盗窃那么多酒,但其又表示记不清盗窃了多少酒。因被害单位在被盗后立即报案,且被害单位对自己的财物情况更为清楚,本院对被害单位代表翟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新民路150号东昊工业园6栋2楼东莞市顺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王撬通过撬门进入公司内,盗走8套台式电脑、约1公斤茶叶(价格均无法鉴定)以及200公斤铜料(约价值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房间内玻璃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经查,对于被盗700公斤铜料,仅有被害单位代表聂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单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盗窃铜料700公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毅称仅盗窃200公斤铜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铜料为大宗流通商品,被害单位代表聂某2证实铜料的价格为50元/公斤,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称价格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九、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新民路150号东昊工业园3栋2楼恒诺五金皮具有限公司盗窃,后盗走两套组装电脑和一套电视监控显示屏(价格均无法鉴定,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办公室电脑显示器的塑胶透明防护板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十、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毅去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明和电子广场,见二楼窗户没有关闭,便通过攀爬进入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台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40元)。得手后,王毅又去至二楼被害人孙某经营的C2078号铺位盗窃,盗走7部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又从被害人费某经营的B2041号铺位盗走7个电脑包(价格无法鉴定)。5时许,王毅携带赃物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B2042号铺位被撬锁的货柜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王毅的十指指纹样本中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案发后,被盗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5日12时许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毅抓获,并现场缴获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各案被害单位代表聂某1、邵某、王某1、王某2、贾某、李某、翟某、聂某2、陈某以及被害人林某、孙某、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龙某、楚昌胜、杨某1的证言,各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财物损失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同案人杨某2、陆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毅盗窃数额巨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案被盗财物及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能够依法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作出价格鉴定的,可认定相应的盗窃数额;其余没有缴获实物,被害人又不能提供被盗物品有效价格证明及其他材料,估价机构对相关物品的价格均无法鉴定,从而亦无法认定具体的盗窃数额。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未缴回实物且未能估价的财物,依法认定为各宗盗窃犯罪中的被盗财物,但不认定其具体价值及数额。根据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的涉案物品的基本情况,并结合估价机构对能够确定价格的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基本生活常识,虽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毅所参与的十宗盗窃案的涉案物品的总价值远超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但本案中能够认定价格的被盗财物价值仅为23200余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本案全部被盗财物已达到或超过盗窃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被告人王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东莞市顺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退赔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