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331号原告: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路**号汉京大厦5H-565-192。法定代表人:章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张清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105元;2.判决被告分别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应付货款990元计算、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应付货款132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起以应付货款1815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应付货款1057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交付防雷器6个,总价款990元,货到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交付防雷器6个,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防雷器80个、小型功率继电器、导轨式插座各500个,总价款为31350元,货到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26日向被告交付防雷器80个;2016年10月13日交付继电器500个、底座500个,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雷器300个,小型功率继电器1550个、底座1550个,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总价款105765元,货到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交付继电器1550个,底座1550个、防雷器300个,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采购合同;二、对账单;三、送货单。被告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雷器6个,总价款99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交付防雷器6个。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雷器80个、小型功率继电器、导轨式插座各500个,总价款为3135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26日向被告交付防雷器80个,2016年10月13日交付继电器500个、底座500个。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雷器300个,小型功率继电器1550个、底座1550个,总价款105765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交付继电器1550个,底座1550个、防雷器300个。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对2016年8月至11月份采购货物情况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10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三次签订《采购合同》,后又进行对账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38105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81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结合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迟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分别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应付货款990元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应付货款132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起以应付货款1815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应付货款10576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105元;二、由被告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分别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应付货款990元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应付货款132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起以应付货款1815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应付货款10576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5?向原告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遵义市鑫元正能源系统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深圳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正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