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建荣与王伟忠、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荣,王伟忠,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55号原告:黄建荣,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李杰,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忠,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沈建平,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黄建荣与被告王伟忠、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忠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19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代理费1500元;2.被告沈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伟忠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6年5月9日前还清,若借款人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沈建平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与被告王伟忠,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忠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被告已收到,并由被告沈建平担保的事实。二、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伟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若逾期未还,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沈建平为被告王伟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伟忠在借款协议书下方书写,确认收到现金30000元。同时,被告王伟忠出具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伟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伟忠理应如约还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忠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平作为被告王伟忠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王伟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荣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荣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三、被告沈建平对被告王伟忠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王伟忠和沈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晓序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奕飞?PAGE*MERGEFORMAT?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