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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与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21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负责人:田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撤诉。本案诉讼费160元(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方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