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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培养与侯某、王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养,侯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645号原告:陈培养,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娥(原告陈培养的姐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侯某,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王某1,女,2009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侯某(被告王某1的母亲),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王某2,女,2015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侯某(被告王某2的母亲),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陈培养诉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汉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艳妮全程协助办案。原告陈培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859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陈培养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乳源瑶族自治县S250线14KM+340M路段时,与张英红驾驶搭载王荣星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荣星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预先支付被告人民币85952元,后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共需支付被告人民币160000元,至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人民币共245952元,已经超出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人民币859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陈培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3、被告侯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侯某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据,证明原告应支付和已支付给被告的费用;5、丧葬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丧葬费;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20时14分,原告陈培养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乳源瑶族自治县S250线14KM+34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由张英红驾驶搭载王荣星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荣星于2015年8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英红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培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英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星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荣星受伤后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共54952.43元,该笔费用均由原告陈培养支付。被告侯某系王荣星的妻子,被告王某1、王某2系被告侯某与王荣星的女儿。2015年8月28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陈培养支付死者王荣星的丧葬费30000元给被告侯某。2016年2月5日原告陈培养与被告侯某就上述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粤023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培养自愿赔偿原告侯某、王某1、王某2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000元,此款被告陈培养自愿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即支付130000元,余款3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自愿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王某1、王某2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52元,被告陈培养自愿负担2776元,原告自愿负担2776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侯某出具《收据》给原告陈培养,载明“今收到陈培养交来王荣星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现金壹拾叁万元,财产保险公司韶关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捌万元,两项合计贰拾壹万元。”据原告陈培养庭审陈述,其诉讼请求的人民币85952元分别是其支付的王荣星医疗费54952.43元、丧葬费30000元及车辆搭载人员受伤治疗费999.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培养支付给被告相关款项共计85952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陈培养因交通事故支付王荣星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属于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陈培养主张85952元系预先支付的费用,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被告就上述费用约定为是预先支付的费用,且从原告陈培养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无法确认85952元是否包含在原告陈培养与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进行调解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000元中;此外,原告陈培养至今仍未依照《民事调解书》在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元给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故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诉求的85952元系多支付的赔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8595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培养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974元,由原告陈培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汉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艳妮书 记 员 丘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