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满意、陈伟平计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1行审56号申请人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石市镇计生办主任,住衡阳县石市镇政府内。委托代理人续某某,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衡阳县石市镇计生办副主任,住衡阳县石市镇政府内。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82年01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衡阳县征决(2016)3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衡阳县征决(2016)3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彩军审判员 颜红姣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