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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贾永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贾永久,张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403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立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永久,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萍,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永久、张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贾永久、张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永久、张金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8413.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贾永久、张金萍欠原告本金118413.15元、利息等63383.23元;判令被告贾永久、张金萍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益都街道东高村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永久、张金萍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S020301401013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18.4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永久、张金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K0203014010034-1),约定被告贾永久、张金萍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益都街道东高村的集体土地上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永久、张金萍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K0203014010034,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永久、张金萍发放贷款25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8.4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7月1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贾永久、张金萍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永久、张金萍应以其抵押的房产(位于青州的益都街道办事处东高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贾永久、张金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贾永久、张金萍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18.4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永久、张金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永久、张金萍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高村集体土地上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贾永久、张金萍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贾永久、张金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8.4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发放贷款。2015年7月9日,被告贾永久、张金萍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13.15元、利息63383.23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贾永久、张金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贾永久、张金萍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对被告贾永久、张金萍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就抵押物进行登记,故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永久、张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久、张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413.15元、利息63383.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贾永久、张金萍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