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闫胜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胜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胜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胜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闫胜伟驾驶轿车沿牛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后转至103国道,继续沿1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羊流镇东站东路段,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胜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6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闫胜伟于2017年5月23日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胜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闫胜伟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胜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胜伟被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胜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