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96号原告:吕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穆某1,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穆某2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穆某3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穆某2,于2010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穆某3。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且被告喜怒无常,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伤害殆尽。2007年5月,双方曾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反悔未果。原告一直隐忍,被告依然无事生非,实施家暴。2017年6月,被告无理取闹后,原告无奈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穆某1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虽有吵嘴和磕磕绊绊,但并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穆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3。原告主张,双方于三个月前即开始分居,被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穆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穆某3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喜怒无常,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虽然与原告存在争吵,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自己愿意作出努力,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共同育有一子一女,至今已近十年,十年间的相知相守,是彼此均应珍惜的夫妻情谊。生活中有磕磕绊绊,实属正常,不应因此便放弃稳定的家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愿意积极做出努力,由此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穆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计615.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被告穆某1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二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