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许,在长清区城西驾驶员考试中心科二大厅门口,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田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打伤刘某某的经过,以自首论。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