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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婷与白治宏、石秀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白治宏,石秀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02民初2561号原告张婷,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银区。被告白治宏,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银区。被告石秀莹,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区四龙镇北崖***号。原告张婷与被告白治宏、石秀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被告白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560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请求被告石秀莹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以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一年,自协议当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银行正常年利率,白治宏每季度支付利息2670元。借款后,白治宏将利息付至2017年3月,从2017年4月开始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经催要至今再未付款。被告石秀莹为白治宏妻子,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白治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约定及给付均属实,但因原告丈夫李志鹏前几个月欠我朋友李玉梅的16000元,经几方协商就算还了原告16000元,对此应当扣减。另外,此借款为我个人债务,与我妻子石秀莹无关。石秀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各一份、支付利息记录、短信记录,对此白治宏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白治宏与原告张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白治宏提供100000元借款,借期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银行正常利率,白治宏按季度支付该款利息2670元。借款后,白治宏将利息付至2017年3月,从2017年4月开始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催要白治宏一直再未付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白治宏借去原告100000元,应按期归还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白治宏辩称原告丈夫欠其朋友李玉梅16000元,经几方协商以此款抵扣自己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否认,白治宏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对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利息,该约定每季度2670元,一年为10680元,年息即10.68%,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亦予以支持。第三,白治宏辩称此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其妻石秀莹无关,对此辩称,因石秀莹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在石秀莹未答辩、举证的情形下,不能确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对白治宏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治宏、石秀莹向原告张婷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款利息3560元,共计103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按年息10.68%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白治宏、石秀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关凌燕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孙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