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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琼与范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范传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3692号原告:罗琼,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光勇、邓昌利,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传治,男,汉族。原告罗琼与被告范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范传治的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范传治,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琼月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