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永与吴文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永,吴文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7150号原告:李明永,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怡,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秀,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永诉被告吴文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李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75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配偶庞世强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兰海高速公路1516公里加300米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配偶庞世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文秀配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75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文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贵州省,另外本案被告吴文秀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村。对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位于铜山区汉府雅园的房产,被告未在此居住,且本案适用侵权赔偿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交通道路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管辖,所以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因此事故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贵州省××南地区,被告吴文秀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案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位于徐州市××山区,本院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综上,本院虽已受理本案申请人李明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但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文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