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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丁敏荷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敏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03行初44号原告:丁敏荷,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办事处西范村新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施雄伟,主任。应诉负责人:彭颖,该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敏荷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前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敏荷,被告新前办事处应诉负责人彭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敏荷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新前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新前办事处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牟村村2014年2月7日成立村级经济合作社时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合作社章程及会议记录,新前办事处的核准意见;2015年10月13日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时,新前办事处的核准意见;2、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社员名册;牟村村2014年2月7日成立村级经济合作社时社员名册;3、牟村村2015年度和2016年度每人集体分红1500元的具体情况。同年5月10日,被告新前办事处作出黄新办复(2017)第2号《关于丁敏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同年5月13日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原告,但该《回复》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丁敏荷诉称:原告在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新前街道牟村村成立村级经济合作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等相关信息,以及牟村村2015年度和2016年度每人集体分红1500元的具体情况。2017年5月13日原告收到一张未加盖印章的白纸,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向其申请信息公开不予回复行为违法;二、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牟村村2014年2月7日成立村级经济合作社时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合作社章程及会议记录,新前办事处的核准意见;2015年10月13日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时,新前办事处的核准意见;2、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社员名册;牟村村2014年2月7日成立村级经济合作社时社员名册;3、牟村村2015年度和2016年度每人集体分红1500元的具体情况。被告新前办事处辩称:1、原告丁敏荷诉答辩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法院曾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10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丁敏荷的起诉。后丁敏荷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期间,2017年5月2日,答辩人收到丁敏荷同样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因当时在二审期间,案件结果尚处于待定状态,故答辩人对丁敏荷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正式回复。二、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系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近二年来,原告就同一内容起诉或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浪费了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徒增讼累,根据国办发[2008]36号文件第13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实际上已经获得。原告在(2017)浙1003行初10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向法院举证提供的黄岩区农业林业局[(2017)政府信息公开(答)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附的证据材料,牟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审核过程明白清楚,被告在审核过程中的初审意见也明白清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回复行为违法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丁敏荷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新前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涉讼的政府信息。同年5月10日,被告新前办事处作出黄新办复(2017)第2号《关于丁敏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本办事处于2017年5月2日收到你要求获取新前办事处牟村村成立村级经济合作社的核准意见等相关信息的申请书,现回复如下:1、你要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第1项,你已经获取。2、你要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第2项、第3项,牟村村至今未向本办事处备案,故本内容(机关)无此信息,建议你向牟村村获取,联系电话138××××37******22。同年5月13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将该《回复》邮寄给原告,但该《回复》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回复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牟村村合作社社员名册,以证实原告在册;2、牟村村设立村级经济合作社和进行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的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核准情况。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浙10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已就诉讼请求所涉政府信息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6月2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终8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还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7)浙1003行初10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2017)政府信息公开(答)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所附的以下政府信息作为证据:1、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申请表(2015年牟村村);2、会议记录(2015年);3、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15年);4、社员股东代表签字(2015年);5、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牟村村2015年)正本复印件。上述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丁敏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本院(2017)浙10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2017)政府信息公开(答)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针对原告丁敏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新前办事处虽然作出了黄新办复(2017)第2号《关于丁敏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但该回复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回复》中将申请人的名字“丁敏荷”均错写为“丁荷敏”,也应予以指正。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类似案件二审上诉期间,就相同的信息内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结果尚处于待定状态,故被告所作《回复》并非是正式的回复。首先,原告在(2017)浙1003行初10号一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尽一致;其次,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终审裁定时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该期间也已超过法定的回复期限,被告未有另外的“正式”回复给原告,故其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涉案《回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2月7日牟村村成立村级经济合作社时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合作社章程、会议记录及被告的核准意见等政府信息未予回复【注: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2017)政府信息公开(答)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提供该政府信息】,被告主张原告已获取该信息,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黄新办复(2017)第2号《关于丁敏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对原告丁敏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尹岳富人民陪审员  饶其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