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241-244、246、28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裘灼珩与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军红实业基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灼珩,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241-244、246、282、283号原告:裘灼珩,女,1945年7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滔,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幢5层B620。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1603。负责人:陶丽莉。原告裘灼珩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公司)、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深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七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滔、刘兴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41号案):1.被告将军红公司返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42号案):1.被告将军红公司返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43号案):1.被告将军红公司返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44号案):1.被告将军红公司返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46号案):1.被告将军红公司返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82号案):1.被告将军红公司返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83号案):1.被告将军红公司返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将军红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军红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集团旗下黄山徽州文化园二期项目建设、成都及重庆农超对接(筹)项目建设;借款金额合计11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或者2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本��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者延期解除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将军红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将军红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虽一再催促,被告将军红公司却未归还任何款项。借款项目的宣传讲解、借款协议的签订、款项接收均是由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负责,签约地点亦在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展开。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事实上作为合同的履约方,应与被告将军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军红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于北京市。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属于被告将军红公司在深圳成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将军红公司的公司名称由“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被告将军红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裘灼珩作为出借人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深)15-09-24-12、深)15-09-24-13,约定被告将军红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用于集团旗下黄山徽州文化园二期项目建设、成都及重庆农超对接(筹)项目建设;借款期限均1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0%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者延期解除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且双方签署协议后即时生效。同日,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两份《将军红(专用票据)》(编号1024477、1024478),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将军红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裘灼珩作为出借人签订编号为(深)15-11-24-05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军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0%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编号为1075142的《将军红(专用票据)》,确认收到原告裘灼珩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将军红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裘灼珩、陈佩云作为出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深)14-09-25-16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军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0%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编号为编号1069803的《将军红(专用票据)》,确认收到裘灼珩、陈佩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陈佩云向本院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款项是其母亲即原告裘灼珩实际出借,陈佩云并未��际出资,所涉借款事宜也是由原告裘灼珩实际经手;该《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裘灼珩行使和承担,陈佩云不主张该笔借款债权。2015年8月8日,被告将军红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裘灼珩、张凯琳作为出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深)15-08-08-05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军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0%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编号为1024055的《将军红(专用票据)》,确认收到裘灼珩、张凯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张凯琳于2011年3月22日出生,陈佩云系张凯琳的母亲。原告裘灼珩与陈佩云一致确认原告裘灼珩是陈佩云的母亲,因张凯琳是未成年人,该借款协议上张凯琳的签名是由原告裘灼珩代为签署。陈佩云明确表示,其作为张凯琳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裘灼珩代张凯琳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宜不予认可,该借款协议所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裘灼珩本人行使和承担,与张凯琳无关。2015年8月10日、11月24日,被告将军红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裘灼珩、陈颖儿作为出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深)15-08-10-06、(深)15-11-24-03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0%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两份编号为1024059、1075141的《将军红(专用票据)》,确认收到裘灼珩、陈颖儿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万元。陈颖儿于2009年8月4日出生,朱秋婵系陈颖儿的母亲,原告裘灼珩与朱秋婵一致确认因陈颖儿是未成年人,该借款协议上陈颖儿的签名是由原告裘灼珩代为签署。朱秋婵明确表示,其作为陈颖儿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裘灼珩代陈颖儿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宜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裘灼珩本人行使和承担,与陈颖儿无关。原告主张对于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万元,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其他六笔借款本息均至今未付;涉案借款合同在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签订,借款款项也是交给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是事实上的合同履行方,应与被告将军红公司承��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在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签订,借款款项也是在深圳市支付,本案借款合同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将军红(专用票据)》、《借贷资金收益表》以及声明书、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案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原告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在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签订,借款款项也在深圳市支付。两被告均系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的法人以及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裘灼珩与被告将军红公司所签订的七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将军红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借款款项,被告将军红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部分《借款协议书》中,陈佩云、张凯琳、陈颖儿虽也是合同当事人和出借人,但此三人明确表示上述借款协议所涉的出借人权利义务由原告裘灼珩行使和承担,此三人不主张借款协议所涉债权,故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出借人有权主张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全部债权。被告将军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将军红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七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2万元以及未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8日开始起算;以12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起算;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确认收到借款的收据也是由被告将军红公司出具,并非由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出具,原告要求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裘灼珩七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2万元;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灼珩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8日开始起算;以12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起算;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裘灼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案案件受理费合计31070元、公告费合计455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原告在2017年10月18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本院一楼领取判决书,指定领取判决书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按照指定时间领取判决书的,视为判决书已经送达。被告的送达本院另行进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慕奇书 记 员 鲁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