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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坤博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坤博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博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甲1号院(将台孵化器0111号)。法定代表人:毛伊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荷,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坤博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高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坤博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坤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弘高建筑公司与坤博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坤博达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2.弘高建筑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涉案债权转让对弘高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弘高建筑公司与×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弘高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后,未向弘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坤博达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5.一审判决确定的应支付货款金额为88185元,与债权转让金额不一致。坤博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弘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坤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高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8185元以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弘高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签订《×铝板订购合同》,约定:弘高建筑公司向×公司购买铝板及配件,合同金额466550.35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的材料款,每一批货到工地后3日内付当批材料款的60%,全部货到现场后5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留5%质保,一年后5日内结清质保;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四日计的违约金。2013年9月20日,各方签署×项目B栋实验楼二标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547664.55元。2016年3月18日,×公司与坤博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对弘高建筑公司享有×实验楼B座项目的债权82278元,现×公司将此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坤博达公司,×公司于此协议签订之日移交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原件,向弘高建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公司向弘高建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方式送达。一审诉讼中,弘高建筑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书。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547664.55元,已付款459479.35元,尚欠款金额88185元。因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于已付款最后一笔的构成持有争议。坤博达公司称弘高建筑公司曾委托郑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司职员王某转账5万元,王某收款后转给×公司,用途注明为×回款,并提交付款凭证、账户交易清单、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弘高建筑公司否认付款人郑某的职务身份。弘高建筑公司称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1日分别现金付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领款人为马某,并提交领款单予以佐证,该单据摘要处载明为×人才创新基地过渡食堂铝板费用。坤博达公司认可马某系×公司职员,也认可领过该两笔款项,但否认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联,而系过渡食堂的铝板费,并提交过渡食堂结算单为证。弘高建筑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签订的《×铝板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公司将合同项下债权依法转让给坤博达公司,坤博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弘高建筑公司继续追索债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547664.55元,已付款459479.35元,尚欠款金额8818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为最后一笔付款5万元的方式以及构成,弘高建筑公司虽称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1日分别现金付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领款人为马某,但其提交的领款单摘要处载明为×人才创新基地过渡食堂铝板费用,坤博达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过渡食堂的铝板费,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关联,并提交了过渡食堂结算单为证,上述结算单与领款单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弘高建筑公司所交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采信坤博达公司所称于2015年4月16日付款5万元为最后一笔付款的意见。因此,2015年4月16日付款5万元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债权人依法主张了债权,坤博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于2016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弘高建筑公司债权转让、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弘高建筑公司违约金标准过高答辩意见,依据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比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坤博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185元;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坤博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以6080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二、驳回坤博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查明的事实,弘高建筑公司作为买方与×公司作为卖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公司与坤博达公司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47664.55元。2016年3月18日,×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坤博达公司,故坤博达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弘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弘高建筑公司关于坤博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弘高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应支付货款金额与债权转让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上看,×公司向坤博达公司转让的系“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公司)对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实验楼B座(二标段)项目的债权”,即转让的系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次,弘高建筑公司与坤博达公司均认可结算金额为547664.55元,已付款459479.35元,尚欠款金额88185元,且弘高建筑公司对坤博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弘高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四,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实际损失金额,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对弘高建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持异议。关于诉讼时效。弘高建筑公司与坤博达公司对弘高建筑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陈述不一。但依据弘高建筑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其上载明的系周转食堂铝板费用,该证据所载之内容不能反映出与涉案货款存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情况,确定弘高建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坤博达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弘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