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华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银,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华银爬窗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嘉里花园小区竹苑1栋105室柳某家,窃得卧室内的现金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华银的家属退赔给柳某10200元,柳某对被告人李华银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华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