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简传招与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龚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传招,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龚承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蔡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56号原告:简传招,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金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五里村后庙队1幢107号。法定代表人:朱迪。被告:龚承杰,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西门居委棉新大道中23幢坐东向西楼梯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林木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男,公司职工。第三人:蔡勇,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原告简传招与被告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龙马运输公司”)、龚承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传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运输公司、被告龚承杰、第三人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传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马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传招经济损失暂计31426.25元,具体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明确,被告龚承杰对被告龙马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马运输公司、龚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简传招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简传招的损失:医疗费259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165.78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误工费31040元、交通费1000元,计112225.08元,由被告龙马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龚承杰对被告龙马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马运输公司、龚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龚承杰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南区峡山街道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工业区路口时,与第三人蔡勇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原告简传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超标电动车、李丽琼驾驶无号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简传招、李丽琼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简传招被送往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医院诊断:1、掌骨骨折(右第3、4、5掌骨基底骨折);2、拇指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6周,6周后拍片视检查结果由医生决定是否负重及取出右拇指克氏针;2、术后6周、3月、6月、12月、18月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钢板螺钉;3、加强功能锻炼;4、随诊。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承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勇、简传招、李丽琼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龙马运输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也未定期年检。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2017年9月24日止。原告简传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4、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2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25917.93元的情况;5、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6、汕头市润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简传招月均工资4800元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简传招合理损失进行分摊赔偿。原告简传招属农村居民,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护理费应按农业行业28812元/年标准、按1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行业288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护理时间30天计算。交通费未举证,不予赔偿。营养费不予赔偿。无证据证明有康复费实际支出,应剔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无需承担该项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龙马运输公司、被告龚承杰、第三人蔡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龚承杰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南区峡山街道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工业区路口时,与第三人蔡勇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原告简传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超标电动车、李丽琼驾驶无号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简传招、李丽琼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简传招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第3、4、5掌骨基底骨折;2、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6周,6周后拍片视检查结果由医生决定是否负重及取出右拇指克氏针;2、术后6周、3月、6月、12月、18月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钢板螺钉;3、加强功能锻炼;4、随诊。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龚承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勇、简传招、李丽琼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简传招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简传招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3、康复费2000元;4、营养期30天,建议营养费600元;5、护理期为30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简传招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龚承杰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龙马运输公司,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呈注销状态。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简传招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共同扶养女儿曹玉梅(2001年4月16日出生)和儿子曹蔺(2006年4月6日出生)。原告父亲简德成(1955年2月8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原告与其胞弟妹共3人。原告简传招及被扶养人均属农业户口。原告简传招提交李丽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相片和情况说明,证实李丽琼书面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参与本宗事故的交强险责任份额的赔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事故导致原告简传招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龚承杰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呈注销状态,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龙马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简传招的医疗费发票2单,计医疗费2591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简传招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515.40元(67104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简传招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简传招请求残疾赔偿金按13360.4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为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简传招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3日评残。原告简传招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共同扶养女儿曹玉梅(2001年4月16日出生)和儿子曹蔺(2006年4月6日出生)。原告父亲简德成(1955年2月8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原告与其胞弟妹共3人。女儿曹玉梅(2001年4月16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年9个月,共2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1.51元(11103元/年÷12个月×21个月÷2人×10%);儿子曹蔺(2006年4月6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6年9个月,共8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47.26元(11103元/年÷12个月×81个月÷2人×10%);原告父亲简德成(1955年2月8日出生)已62周岁,被扶养年限18年,扶养费6661.80元(11103元/年×18年÷3人×10%)。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380.57元。上述二项合计,原告简传招的残疾赔偿金为38101.37元。7、误工费。原告简传招提交汕头市润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简传招系该公司员工,存在月工资4800元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简传招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卡、社保资料等证据材料佐证,没有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中根据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条的规定,酌定误工期为7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2764元计算,误工费6283.51元(32764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简传招因交通事故住院24天,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简传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准许。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28917.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第4至9项费用共57200.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8611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额74118.21元,由被告龙马运输公司、龚承杰共同赔偿。被告龙马运输公司、龚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简传招12000元。二、被告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龚承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简传招74118.21元。三、驳回原告简传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鉴定费2600元,共5144元,由原告简传招承担11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承担550元,被告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龚承杰承担3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宏审 判 员 陈晓生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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