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本市。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马涛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中山南一路、西藏南路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处的1辆绿色风牌TDR5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9元,后其将所窃车辆销赃处理。同年6月6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本市保屯路XXX号抓获被告人潘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及购车发票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本案审判前,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769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了相应收条和书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中山南一路、西藏南路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处的1辆绿色风牌TDR5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9元),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保屯路附近后被遗失。同年6月6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保屯路XXX号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对盗窃经过如实作了供述。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其被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76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关于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及购车发票复印件、签收被告人家属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谈话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绿色风牌TDR58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地及沿途路面监控视频和截图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潘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人民陪审员  陈伟芬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