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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曲永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永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张宪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永华,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李国峰,行长。原审被告:张宪庆,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曲永华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及原审被告张宪庆因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曲永华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4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曲永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曲永华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style='cousor:pointer'>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济南市市中区。曲永华和张宪庆自2013年开始就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户籍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但该房屋早已由别人居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与曲永华签订编号为(2013)鲁银房贷字第240874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与曲永华签订编号为2014鲁银个贷字第240893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与曲永华分别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管辖约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曲永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自